加盟美容院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可能会因不同的美容院和国家/地区而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加盟美容院的步骤基本相同,下面青然舜文源告诉你如何加盟美容院:
保健食品加盟购销协议
1、筛选美容院品牌:首先需要通过市场调查、网络搜索等方式,筛选出符合自己经营需求和资金实力的美容院品牌。可以考虑品牌的知名度、加盟费用、品牌定位、运营模式等因素。
2、咨询美容院品牌:找到心仪的美容院品牌后,需要通过品牌官方网站、电话、邮件等方式,与品牌方进行咨询,了解加盟条件、加盟费用、所需资质等方面的信息。
3、提交申请材料:如果决定加盟该品牌,需要按照品牌方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提交申请。
4、签订加盟合同:在审核通过后,需要签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是加盟双方的法律协议,一定要认真阅读并仔细理解。
5、开设美容院:在签订加盟合同后,可以按照品牌方的要求开设美容院。一般来说,美容院的选址、装修、人员招聘和培训、设备采购等方面需要按照品牌方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近日,浙音举办高层次人才聘任暨艺术创新平台成立新闻发布会,宣布了又一批国际顶尖艺术大师加盟、与浙江交响乐团签约共建乐队学院、成立民族室内乐团和室内管弦乐团等一系列重磅消息,一套多措并举的“组合拳”,标着着浙音“人才培养+社会实践”创新模式正式迈入“2.0版”,也预示着浙音在高水平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打造新时代文化高地工作中再上新台阶。
“室内乐团立足新时代,承续传统、融通中外、面向未来,是一种追求精致和活力的乐团形式,在专业演出、惠民服务等方面优势明显。其中,浙音室内管弦乐团也是中国第一支职业室内管弦乐团。”浙江音乐学院院长王瑞表示,两个室内乐团的成立填补了国内室内乐领域的空白,也将作为浙音人才、演出资源“蓄水池”,对浙音学科建设、人才培养、艺术创作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乐团也必将发展为行业领先、浙江自豪的演出团队,为提升百姓精神文化生活带来更多国际水准的优秀作品,成为彰显浙江文化底蕴、建设“诗画江南、活力浙江”省域品牌的“先行者”“生力军”。
【相关案例1】
综上所述就三个不同的方面分析了艺术辅导加盟的前景,有想踏入教育行业的投资者不妨根据以上内容得出大致结论:
1、为了防止租户随意逃铺、难以追责,商场一般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要求承租方必须是公司;
2、为免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等纠纷,商场只同意与连锁企业的品牌方公司签订合同。
诉讼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加盟商B为第三人,但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一方,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而委托协议仅为A公司与B加盟商的内部协议,且代签合同事宜出租方并不知情,A公司与加盟商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该案最终判决由A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复原交还商铺,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
一、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要认定签署合同的承租人以外的主体为实际承租人,必然会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为了简化诉讼,法官通常倾向于直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签署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牛人谷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邓玉宇;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2019年8月6日,被告邓玉宇指派其员工邓辉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意向《租赁条款》。2019年8月11日,被告邓玉宇以第三人欧阳雪英(乙方、承租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广州石溪1号·创汇2期"的正式《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欧阳雪英"的名字及指模均为被告邓玉宇所签和按捺。签约后,被告邓玉宇通过其女儿邓文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80万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达。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牛人谷公司与邓玉宇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邓玉宇表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前曾口头告知原告其是受第三人委托代签合同的、合同的承租人是第三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在(2019)粤0105民初35723号案中也确认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邓玉宇关于其是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牛人谷公司就涉案物业的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牛人谷公司是涉案物业实际承租人、应对被告邓玉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而被告邓玉宇则主张租赁合同是其代第三人签订的,但其代签行为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即邓玉宇本人签署了第三人的姓名,但按捺了其自己的指印,且并未提供第三人授权委托签署的书面证明,合同保证金也是由邓玉宇操作账户进行支付的,不论从形式还是实质来看,邓玉宇都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此外,邓玉宇在签署合同后不久,又将租赁房屋以牛人谷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转租,因此原告还主张牛人谷公司同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同样以牛人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了该主张。
2013年5月16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一至三层商业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交纳了2013年当年的房租。到2014年,原告在收取房租时得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利用原告的出租房作为兴北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场所。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拖欠应交纳的第二年度的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共同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李某某同意因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而解除合同。原告将出租房上锁,房屋内的物品并未搬离。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的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第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及二被告均提起上诉。
本案中,法院同样认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不同的是,本案实际承租人刘某某自认其是实际承租人,二被告是受其委托签署的租赁合同,但法院认为,由于高某某对该委托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授权委托无法约束原告出租人,且法院认为本案中委托授权不明,因此代签合同的李某某、王某某仍需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在判断实际承租人及委托行为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是否明确、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谁承担、在租赁地址设立的主体之归属等问题。
原告聂品(甲方)与皇城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皇城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宋大林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涉诉房屋,被告宋大林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转账1,4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宋大林开始为被告刘盛男工作,负责装修‘皇城嘉年华KTV’,该‘KTV’一、二层均重新装修。2014年12月9日,以宋大林作为经营者,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注册了沈阳市和平区皇城年华餐饮娱乐中心,此时实际经营者为刘盛男。被告宋大林2015年1月份后不再为刘盛男工作。” 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18日,原告聂品与被告刘盛男协商买卖涉诉房屋以及核算租金等事宜。
1、向加盟商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一方面能够约束其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另一方面也可以用于冲抵其违约给代签方造成的损失。
2、要求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或情况说明等书面文件,明确品牌方签约仅为受加盟商的委托而做出的代理行为,而非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承租人;
3、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主动向出租方披露委托代签的事实并留存证据;
4、要求加盟商自行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避免代收代付;
5、要求加盟商自行在租赁地址注册公司主体;
6、加盟商完成公司注册后,应与出租方签订书面的三方主体变更协议,并确保变更协议及租赁合同中没有要求原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
7、若出租方将签约主体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的,建议代签方及时申请将实际承租人添加为案件第三人,尽量在一次诉讼中解决整个纠纷,以免还需另行起诉产生额外的费用和时间成本。